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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某诉昆明x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2014-03-20 14:38:54 来源:宋渐晗


某某诉昆明x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2012820日,某某以名下个体经营户“云南省昆明市XX经营部”(未进行工商登记)名义与被告昆明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《食品经销合同书》,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公司生产的“XX”牌系列产品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于201282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货款A元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账户,并于2012825日向被告购入了第一批经销食品,开始经销被告生产的产品。

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因为经营原因,原告不能继续经销被告的产品,遂提出终止合同,经被告同意后,原告将剩余的产品全部退还了被告,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收条。20121126日,原被告经过核对后,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共计B元,原被告双方在退货清单上签字并盖章。

因被告拒不支付退货款,原告遂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,并支付利息。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答辩公司对合同的签订、履行、终止、结算一概不知情,原告与其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,并对合同公章申请了司法鉴定。经鉴定,买卖合同被告的公章确系被告公司公章。

经法院审理查明,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,委托吴某某销售其产品。原告是与吴某某以被告名义签订了经销合同,被告却不知情。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不知情,但是其委托授权吴某某代理的行为,受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负责,因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。

笔者代理的是原告,在一审时法院曾劝说撤诉按照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,但笔者坚持按照合同纠纷诉讼,并充分发表代理意见,按照合同的签订、履行、终止、结算主体均是被告公司,被告虽对此不知情,但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销售了一批货物,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并已实际履行。经过一审、二审、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本案的风险在于被告申请鉴定过程中,其提交的印章样本与合同盖章是同一枚,因此有惊无险。但鉴于其印章属于老式的没有防伪标识的印章,也没有经过工商局备案,如果被告提交了不同于合同盖章的印章作为样本,本案一审法官可能会倾向于按不当得利建议原告重新起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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